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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惩处不履行赡养义务行为的具体办法

发布时间:2021年09月06日11时45分   来源:   作者:   【 字体: 】   


关于依法惩处不履行赡养义务行为的具体办法


现将由县人大法工委牵头,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共同制定的《关于依法惩处不履行赡养义务行为的具体办法》公布如下:

关于依法惩处不履行赡养义务行为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称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被赡养人再婚、分配家庭财产不公平、不帮助自己照料子女、不继承被赡养人遗产等理由拒绝履行法定赡养义务。

第三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被赡养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赡养人有虐待、遗弃等行为的,被赡养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控诉。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行为:

1.赡养人有赡养条件,但对老人生活不问不管,不支付生活费,把赡养责任推卸给政府、社会的;

2.赡养人对患病的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老人不及时送医治疗、不看望、不护理、不照料、不提供医疗费用的;

3.赡养人有较好的居住条件,让老人住危旧房、条件低劣房屋,对老人自有住房不维修,导致老人居住环境恶劣、住房不安全的;

4.赡养人侵占老人房屋等财产致老年人生活困难的;

5.不关心老人的精神需求,对老人态度冷漠、不经常看望或问候的;

6.赡养人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而好逸恶劳,违背父母意愿,长期“啃老”的;

7.赡养人之间已签订赡养协议,但在履行中相互推诿扯皮的;

8.子女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侵占等方式侵犯老年人个人财产权益的;

9.其他拒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虐待、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1.赡养人对老年人实施经常性的谩骂、恐吓和羞辱等行为;

2.赡养人对老人实施殴打、捆绑、冻饿、残害、强迫超体力劳动等家庭暴力行为;

3.赡养人以“有饭不让吃、有衣不让穿、有病不让医”的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4.赡养人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遗弃的;

5.其他虐待、遗弃老人的行为。

第六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将孝老爱亲,赡养人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老年人等内容写入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并纳入新民风建设,教育引导居民(村民)自觉履行赡养义务。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公开进行批评教育。

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及赡养人所在单位不得对不尽赡养义务,虐待、遗弃老人的赡养人评先评优。

第七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人大代表或群众有权对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虐待、遗弃、殴打被赡养人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八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住房等发生纠纷,不愿或因身体健康、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调解,居民(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登记并安排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可以邀请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对其中有关金钱给付内容的,可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收到老年人的信访投诉,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及时处理,不得相互推诿。不属本单位职能范围的信访投诉,也应做好引导和答复,并及时将材料转至相关部门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派驻的一村一政法干警应主动参与和配合当地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案件的处理,指导和协助基层组织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及公民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赡养义务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有殴打、虐待、遗弃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开展调查,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与人民调解组织或有关单位联系,进行调解处理。对确有殴打、虐待、遗弃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的老人就医、鉴定伤情。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赡养人或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具告诫书。并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村民)委员会。

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赡养人、被赡养人进行定期回访,监督赡养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对因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可以代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申诉、报警和求助,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联系民政部门,对老年人进行临时性安置。

第十四条 赡养人为达个人目的,将被赡养人遗留在有关单位,公安机关应通知赡养人将被赡养人带离,并视其行为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被赡养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检察机关投诉举报赡养义务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有虐待、遗弃行为,检察机关应与有关部门联系,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处理赡养、虐待、遗弃及家庭暴力案件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应做好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支持起诉等工作。

第十七条 被赡养人口头起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赡养人赡养的,征得被赡养人同意后,可以组织诉前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即立案。

人民法院应采取预约立案、上门立案等便民方式受理赡养案件。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做好赡养案件的有关工作,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指导基层调解组织依法依规进行调解,并及时做好司法确认工作;

2.坚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的原则;

3.对于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实行“口诉笔录”立案;

4.案件受理费一律缓交;

5.巡回到当事人住地公开审理、现场调解、就地宣判;

6.告知被赡养人有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先予执行;

7.缩短案件审理期限,确保被赡养人合法权益及早实现;

8.判决书后应附法官寄语,做好法律宣传和教育引导;

9.加大执行力度,将不自觉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应及时进行司法救助。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及相关部门应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营造尊老、爱老、孝老、敬老的社会新风尚。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积极参与赡养案件的调解工作,并为被赡养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发现党员干部有不履行赡养义务,虐待、遗弃老人行为的,应向县纪委监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河县人民法院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白河县公安局

                        白河县司法局

                        白河县民政局

                        202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