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动物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净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从事犬只饲养、繁殖、经营、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实行禁限结合、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城镇养犬实行许可制;农村养犬实行登记制。未经批准或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犬类动物管理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卫生、工商、住建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办证和查处违规养犬行为,扑杀狂犬、野犬;依法处理拒绝、阻挠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养犬的行为。养犬登记注册费和管理捕杀费用由县财政予以专项补助。对犬的防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支付。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犬病疫苗供应;对经批准的留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并按规定程序发放免疫证;对符合开办条件的犬类动物养殖场和交易场所按规定程序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抢救治疗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处置报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犬类动物活动的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城区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野犬。
居委会、村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五条 县城建成区范围和农村主要集镇为重点限养区,其它地区为一般限养区。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服务区和商业饮食业营业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集体宿舍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犬的其它区域或场所。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可饲养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一般限养区经批准可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所有犬一律实行圈养或拴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养犬的,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报县公安局批准后进行登记办证:
(一)县级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牌,从境外进口的犬,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户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在本县具有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和饲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需要饲养犬的证明材料;
(四)所养犬只的种类、特性介绍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饲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犬类饲养证》每年由公安机关审验一次。严禁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犬类饲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携犬进入文化娱乐、体育、医疗、经营场所和学校、车站等公共场所;
(二)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在重点限养区内,携小型观赏犬户外活动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禁止携大型犬、烈性犬外出遛犬。
(四)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六)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七)定期为犬预防注射疫苗;
(八)定期到当地卫生防疫或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准养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区养犬必须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每年春秋两季定期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接受强制免疫,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并进行登记,未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的公安机关不予年检。
农村犬类动物免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以村为单位,每年定期进行集中强制免疫并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接种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及时将伤人犬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如确系狂犬的由动物防疫机构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居民区、饮用水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动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犬类动物来源合法;
(二)销售的观赏犬符合规定品种;
(三)销售的犬类动物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检疫、免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五)定期将销售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开办犬类动物养殖和从事犬类动物经营活动,应当经县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开办犬类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农业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兽医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对弃养、走失、无证和无主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犬死亡后,犬主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注销《犬类饲养证》,尸体妥善处理。对非正常原因死亡的犬,由县动物防疫机构进行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饲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饲养犬只。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请求公安机关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支付。
发现有疑似狂犬病疫情发生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及时向疫情发生地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饲养证》和《犬类动物检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禁止养犬区养犬、未经批准擅自养犬或养犬不按规定年检及防疫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违规饲养的犬只进行强制捕杀。
第二十一条 非法开办犬类动物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动物养殖、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住建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干线公路上和公共场所散养犬或遛犬。因犬占道造成不安全事故或不良后果的,由犬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只,造成犬咬伤他人或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犬类动物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平利县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1日制定的《平利县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行前已饲有犬只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一个月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进行强制免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