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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处理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15日00时00分   来源:   作者:   【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民警执勤执法行为,保证公平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是指现场和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录入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交通违法处理窗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工作规范,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违法处理窗口设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硬件建设,接待大厅面积、处理窗口数量等能够满足办事群众的需要。处理窗口要设立双屏显示器、复印机;大厅内要配备供办事群众等待休息的椅子、饮水机、书写笔,市、县城区还应设置排队叫号机以及触摸屏或其他自助式查询、缴款终端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六条 交通违法处理大厅应当建立值日警官或专人值守制度,负责接待群众咨询、投诉,解决疑难问题,维护办公秩序。对无正当理由出入办公场所或多次、长时间占用交通违法自助处理设备的人员进行盘问调查,对重点可疑人员进行登记取证。

第七条 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应当安装音视频监控设备,对违法处理过程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定期分析监控记录,排查违法嫌疑人,抽查民警处理情况;应当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处罚标准和依据,以及相关工作制度、流程、代收款机构地理分布图及行车路线等张贴上墙,方便群众学习了解法律法规,办理违法处理业务;应当设置意见箱、留言簿,公开举报电话,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在交通违法处理窗口从事违法处理的人员必须是正式民警,协管人员统一着装后可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九条 窗口民警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要严格执行《陕西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统一佩戴执勤执法记录仪,完整记录当事人违法信息证据图片查看、审核和接受调查、处理过程,音视频资料保存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 窗口民警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服务质量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及时发现整改存在的问题;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及时调查和反馈。

第三章 交通违法记录处理

第一节 证据收集

第十一条 窗口民警在处理现场交通违法记录时,可要求当事人出示身份证,并通过执勤执法记录仪对当事人及身份证进行拍照或录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证据固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窗口民警在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时,应要求处理人出示机动车行驶证、本人驾驶证。民警须严格查验相关证件,核对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与违法机动车型相符、驾驶证上的照片是否一致等信息;对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处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违法录入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一步依法调查取证处理或做修改、撤销处理。

对当事人提交非本人驾驶证的,不得予以处罚或者受理,要求其通知违法驾驶人前来接受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时要通过辨认证据图片、图像或者当事人书面陈述和签字确认、询问当事人、收集证人证言、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方式,严格审定机动车驾驶人。能够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固定证据,复印驾驶人的有效证件并签字确认,对驾驶人依法处罚。无法确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可以对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复印证件不得收取当事人费用。

第二节 记分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交通违法记分制度,机动车未处理的违法信息记录的违法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规定的记分行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一律予以记分。

处理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时,未按照程序调查核实机动车驾驶人的,不得以无法确定机动车驾驶人为由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处罚而不予记分。不得对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无法确定驾驶人的,在做出不记分裁决前,必须依法固定证据,加强对当事人的信息审查,不得减少相关证据收集和信息审查的环节。要对收集和审查的相关证据进行归档整理,建立完备的工作台账,以备群众投诉和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窗口民警在处理交通违法记录时,发现驾驶人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以上的,应当依法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要求驾驶人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经考试合格的,清除其违法记分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还应要求其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清除其违法记分并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 联系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窗口民警在处理交通违法记录中,发现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与系统登记信息不一致的,由当事人填写《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信息变更备案表》(见《公安交管业务基础信息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附件2)并签字,窗口民警核实确认后应及时变更登记信息,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部门。

第四节 违法信息核销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清理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的违法信息,及时处置无效和异常信息。

第十九条 交通违法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更正或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非现场记录;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非现场记录;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七)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八)发生在机动车转移登记前或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十日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处理回退的除外);

(九)相关交通标志标线被物体遮挡或污损,影响驾驶人视线或判断的;

(十)驾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的;

(十一)违法证据图片数量、质量不符合要求,没有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非现场记录;

(十二)交通违法取证设备超过计量检定有效期、设备损坏,或者误差已超过允许范围采集的非现场记录;

(十三)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消除交通违法信息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审核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材料、能够证明属于应当消除情形的证据材料等,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传至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消除。

第二十一条 因机动车号牌被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非法使用发生的违法信息,由机动车登记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套牌案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对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事实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提供信息录入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向违法发生地提出;违法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按规定处理,并将复核结果回复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违法当事人在缴纳完机动车所有违法罚款后,车辆状态仍显示“违法未处理”的,可以在省内任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状态重算。跨省转递的交通违法记录已缴纳罚款或删除,但我省违法状态未消除的,车辆户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业务数据人工更新或在二日内按规定申请转入数据修正。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制作交通违法有关法律文书时,涉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内容的,应当由相关人员签名或者捺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请受送达人在附卷联签名,注明送达日期。代理人代领的,应当提供当事人签名的书面委托证明,并由代理人签名,注明代领日期。

第二十五条 处理交通违法形成的相关资料要及时归档保管。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违法案件,按编号100份合并装订为一档;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违法案件为一案一档,但一人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同时被处罚的,可以合并为一档。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违法案件档案,保管期为二年。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违法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案件档案,保管期为五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政拘留的案件档案,保管期为十年;涉及刑事的案件档案,应长期保存。案件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重大信访案件、行政处罚未履行或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档案,保管期不受上述限制。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处理交通违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通过定期抽查违法处理档案、台帐、审核系统日志等方式,严格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法严格查处利用买卖记分牟取利益等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通报、移交治安、刑侦部门处理,并撤销原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要定期通报交通违法处理情况,对记分情况和消除变更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对单辆机动车未处理的违法信息数量、驾驶人满分学习考试比例、违法信息修改和消除等出现异常情况的,调查核实有关问题,约谈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发现违法违纪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大交通违法处理业务宣传力度,主动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开展舆论引导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广泛宣传记分制度有关规定,使广大驾驶人了解公安交管部门核查违法驾驶人的方式和处理交通违法的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范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